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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机构“非营利”转“营利”还有路吗?

作者|徐毓才 来源|看医界(ID:vistamed) 2023-10-07 10:32:05

近日,安徽省面向社会公众征询《安徽省医疗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下称《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时间自2023年9月25日至10月24日止。

《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八条明确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


由于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对于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和营利性医疗机构做出了比较详细的规定,因此,三年多来,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能不能转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一直很受关注。今天笔者就此再与大家聊聊。


“原则上不得”是不是就是“不得”?


按照汉语语言习惯,“原则上”的意思通常是“这么做是违反原则的,但出于某原因,还可以有回旋的余地,有活动的空间”。


那么在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这个问题上的“原则上不得”到底有没有回旋余地呢?


2019年12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对医疗卫生机构实行分类管理。这里的分类管理就是指我国医疗卫生机构分“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


同时规定,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坚持以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主体、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为补充。政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在基本医疗卫生事业中发挥主导作用,保障基本医疗卫生服务公平可及。


以政府资金、捐赠资产举办或者参与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设立为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向出资人、举办者分配或者变相分配收益。


第四十条规定,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坚持公益性质,所有收支均纳入预算管理,按照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合理设置并控制规模。


国家鼓励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与社会力量合作举办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其他组织投资设立非独立法人资格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与社会资本合作举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


对于社会力量举办医疗机构的性质,《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沿用了已有规定,即:可以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但只给予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卫生机构按照规定享受与政府举办的医疗卫生机构同等的税收、财政补助、用地、用水、用电、用气、用热等政策,并依法接受监督管理。


尽管《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并没有明确规定“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但是如此“详细”的规定,显然已经给社会资本画了“限制性红线”,就是不希望社会资本投资举办“营利性医疗机构”。


而关于社会资本举办的医疗机构性质,之前,一律定性为“营利性医疗机构”这一规定见于2000年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财政部、国家计委联合印发的《关于城镇医疗机构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其中规定,“城镇个体诊所、股份制、股份合作制和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一般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而在2012年5月,原卫生部发出通知指出,社会资本可以按照经营目的,自主申办营利性或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一般定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的规定不再适用。


社会办医机构想转“营利性”还有没有“空间”?


据悉,安徽此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稿草案对于这一问题的表述为:


第二十八条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应当先办理医疗机构主体注销。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出具审查文件,主要审查医疗机构退回税收、财政补助、土地出让金等涉及国有资产方面享受的减免和优惠,依法向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转移剩余财产等情况。


而第一稿草案之所以做出如此表述,实际上也是对“原则上不得”的更为合情合理的详细解释。而这一表述也不是没有依据。


2010年1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卫生部等部门关于进一步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0〕58号)也曾有过类似表述,该通知在“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的相关政策”中指出,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


这也就是说社会资本举办医疗机构性质可以转变。


然而,可以转变并不等于就能够办成。正如《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出台后就有卫生法学专家所言:“从法律上来说,营利性转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是可以的,但是非营利性转为营利性,应该是不可以的。”


如今,我国医药领域反腐浪潮正酣,民众对于医药领域的腐败和医疗服务中的不正之风恨之入骨,对于医院由“非营利”转为“营利”更加难以接受,他们才不管你“葫芦里卖的什么药”,因此,作为政府对此必然更加谨慎,也许正是基于此,安徽公开《征求意见稿》删掉了“确需转变的,应当先办理医疗机构主体注销”后面的内容。因此,作为社会办医机构,应该懂得这里面的难处,别多想。(本文为《看医界》发布,转载须经授权,并在文章开头注明作者和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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